[题注]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9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1年5月19日发布的《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本文废止)
[律商网注]
根据《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将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助理员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大气环境进行管理或评价,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执行。《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列的项目,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关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允许浓度”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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