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修订)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修订)
  

[题注] (1987年1月17日青岛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8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1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的管理
  第三章 房产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产的管理,保护所有权单位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公有房产包括: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自管的房产;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自管的房产。

  第四条 公有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有房产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和各县级市、区(包括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以及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房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经批准成立的房产经营单位,依法经营直管的国有房产。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的管理
  第六条 公有房产所有单位均须到房管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件,房产所有权证件具有法律效力,严禁涂改、伪造。
  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产业增减(包括新建、扩建、加层、拆除、倒塌)时,所有权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到房管机关办理转移、变更、注销登记。逾期登记者,须交纳逾期费,拒绝登记者,其房产视为产权不清,由房管机关予以代管。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房产,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所有权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拨给单位使用的,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产,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所有权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第八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对所管理的房产要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全面掌握房产的产权、座落、结构、面积、设备、用途、完好程度、用地面积及变化情况。

  第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房产管理法规、政策,设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经营管理和维修所管房产,接受房管机关的行政管理,并向房管机关报送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有关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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