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修订)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修订)
  

[题注] (1989年7月21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9年9月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1995年7月28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为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定区域。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建筑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规划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所在区建筑规划实施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管区范围内的建筑规划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规划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有权持证进入建筑工程现场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应依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和鼓励。

  第二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条 建筑的规划管理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城市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

  第七条 在《青岛崂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范围内,必须按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要求和详细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风貌保护区、保护线、保护点、山头风景点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新建居住小区和旧区成片改造的各种配套项目(含农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与住宅建筑同步建成。
  已按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准插建、扩建任何建筑。
  现有居住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仓储建筑和农贸市场,应有计划地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擅自改变公共建筑物的用途。

  第十条 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准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和停车场地不准改作他用,严禁建造不属其配套设施的建筑物。

  第十二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应符合景观要求,不得临街布置有碍市容观瞻的烟囱、锅炉房、烧火间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大型广告牌等,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十四条 凡涉及供水、排水、能源、消防、通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和交通运输等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地点、建设规划和用地规模。

  第三章 工程报批和规划验收
  第十五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和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均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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