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题注] (1994年9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律商网注]
根据《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学 生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普及义务教育,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应当接受特殊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及其他社会组织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将义务教育发展事业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有关负责人员任期责任目标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义务教育工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学校开办、调整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三)指导下一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工作;
  (四)组织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十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实施义务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加强对学生的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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