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信访规定

山东省信访规定
  

[题注] (经省政府批准,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信访规定》等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山东省信访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2000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处理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政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使信访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二)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受理机关要求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服从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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