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
  

[题注]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2000年10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其章程,接受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损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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