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8年修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8年修订)
  

[题注] (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议》修正1988年1月16日重新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海水、淡水养殖,调整近海、湖泊捕捞作业,积极开发外海、远洋渔业,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健全渔业科研、教育、信息、技术推广等服务组织,开展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相结合的技术服务,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群众从事科研活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人,充分利用、合理开发水面、滩涂和涝洼地,大力发展养殖业。
  凡尚未开发利用的海水水面和河流、湖泊、水库、坑塘等内陆水面以及滩涂、涝洼地。都应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和各种有效措施,加速开发利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可按规定权限将所辖区域内规划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要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由集体、个人合伙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或引进外资发展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开发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的水产饵料厂,应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免征产品税和所得税的照顾,并根据需要和可能,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或承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按使用证或承包合同规定的开发时限和用途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或发包单位按同等条件的水面、滩涂当年总产值的10%收取荒芜费,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或解除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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