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正)
  

[题注]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资金管理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乡(镇)村上缴一定数额的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属于合理负担,应按规定完成。
  前款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都是不合理负担。对不合理负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树立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的观念,任何时侯办任何事情,都必须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得超越农民的承受能力,损害农民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减轻农民负担纳入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条 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对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或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六)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案件。
  第二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七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人均负担比例,以乡(镇)为单位,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内。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各占百分之二点五。
  村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以内。人均纯收入一千元以上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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