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1987年修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1987年修订)
  

[题注]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省、地、市、县(区)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构,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厂矿、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线、滩涂等。
  二、国家划拨和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借给或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其中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原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用地,分别归乡、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对土地权属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跨行政区的单位的土地权属,经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荒地、山地、村地、草地、水域等,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城乡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和转让房屋,应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用地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铺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划拨手续。

第十条 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要坚持分级负责,就地解决。跨县市、跨地市的,由当地双方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按《土地管理法》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登记、统计、监测和地籍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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