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1年修订)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1年修订)
  

[题注]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6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1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1年修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2001年6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有效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有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开发过程中或者建成后产生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和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有污染或者造成生态破坏。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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