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题注]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04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2001年12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隶属同级河道主管机关领导。各级堤防管理单位归口同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下列原则确定: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其中有堤防的湖泊以提防护堤地外缘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湖水道;无堤防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未划定或者需要变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本省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河道管理机构或者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划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河道防汛抗洪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