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题注]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4月16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 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榆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章 航运企业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办理筹建手续时应提交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等有关文件。经营旅客运输的,并应提交沿线停靠港(站、点)的县以上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停靠点水域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的书面证明。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自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从事省内航线水路运输的内资航运企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筹建的决定,对从事省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批准同意筹建的航运企业领取筹建批准文件后应立即筹建;筹建期限为1年。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又无正当理由者,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筹建完毕符合下列开业条件的,应按原筹建审批程序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且运输船舶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二)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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