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推动企业积极开展国际化经营,开拓国际市场,促进本市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企业(以下称投资单位)以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在港澳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和机构(以下称驻港澳国有企业)。
第三条 在港澳地区投资设立企业应有利于开拓国际市场,利用境外资源、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发展对外贸易和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四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㈠ 研究制定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㈡ 负责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审批或转报审核;
㈢ 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驻港澳国有企业综合管理;
㈣ 跟踪调研和汇总分析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状况,并定期向市政府汇报。
财政、国有资产、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驻港澳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投资单位应本着“谁投资、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对驻港澳国有企业实施具体管理和监督,对驻港澳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直接责任。
投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报送其驻港澳国有企业经营活动的报表,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 政府采取下列措施扶持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发展:
㈠ 实行驻港澳国有企业利润定期免缴政策;
㈡ 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资金;
㈢ 鼓励驻港澳国有企业投资境内项目;
㈣ 其他扶持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干预驻港澳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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