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1997年修订)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1997年修订)
  

[题注] (1995年1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颁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2002年4月16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111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国际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交流,规范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和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注册于其它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厦门市设立代表该企业从事该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咨询、联络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境外企业对其设在厦门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一切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厦门市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有关部门对代表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申请设立代表处:
  ㈠境外企业设立已满两年以上;
  ㈡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前一年度的净资产不低于50万美元;
  ㈢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
  ㈣有能够在本市长期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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