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题注]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4月16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2002年4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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