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7年修订)

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7年修订)
  

[题注] 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其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下商品和经营性服务简称为商品,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简称为商品价格)。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六条 物价行政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粮食等部门以及金融、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应配合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行为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二)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蒙骗消费者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四)以虚假广告、告示捏造、传播商品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及与商品本身价值不符的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的;
  (五)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六)通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接受其自定的价格的;
  (七)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联合约定抬高价格的;
  (八)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九)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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