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题注] (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5年11月1日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律商网注]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查询,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用户、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社会组织、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对同一生产销售者的同一批次或同一检查周期内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对重复检查的,受检者持有效凭证有权拒绝。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不得用假冒伪劣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产品。

  第八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或明确采用产品质量标准。
  制定或修订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于发布之日或修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分装厂、组装厂)厂名和厂址;
  ㈢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使用方法的,相应予以中文标明;
  ㈣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许可证编号;
  ㈤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
  ㈥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㈦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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