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题注] (1996年1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6年1月1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包括: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园、街头游园以及单位附属游园、花园和庭园。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做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墙面和室内的绿化美化活动。

  第九条 加强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园林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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