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有利于木材流通,保护合法经营,加强税收征管,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特制定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一、经营木材的国营、集体企业和用材数量较多的工矿企业(如造纸厂、火柴厂、煤矿、包装箱厂等)到产地采购木材,均应由采购单位在采购木材时,在采购地,按支付的金额(包括由采购单位支付的育林基金和林业开发基金)或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计算交纳原木产品税。
二、生产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给第一条所列的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木材,在本县交易的,由生产者在销售时,按销售收入或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计算交纳产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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