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公告》 ,此文件已被废止。
福建省消防条例
1996年6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经费
第四章 消防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森林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按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第四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保护消防设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承包人、租赁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体和有关部门应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普及消防常识。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人民政府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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