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题注]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将本文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 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审批、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
  (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因污染等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员证件。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同渔港监督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调查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护和建设;
  (五)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
  (六)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七)保护渔港环境,监督船舶排污,调查处理船舶污染渔港事件,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陆源造成渔港污染的事件。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监、交通、环保、土地、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我省管辖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接受渔政机构监督管理。进入渔港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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