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题注] (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浙江省旅游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0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改善旅游环境,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并重,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旅游业的领导与协调机制,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发展旅游业的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第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原则,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等区域性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旅游交通的设置,参与旅游交通规划、旅游交通基础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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