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题注]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直管国有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出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请登记。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的委托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请登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
  (二)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三)承租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主管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登记情况抄告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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