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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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文件的决定》 (苏政发〔2024〕10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苏政发[1997]138号

1997年12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工程建设违法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有前款所称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分,下同)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开工报告审批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立项的;
  (二)未经原审批部门审批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改变建设内容的;
  (三)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而发包工程的,或者违反规定肢解工程项目发包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未取得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就使用工程的;
  (六)以带资、垫资为先决条件发包工程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竣工审计的,或者支付工程款使用非统一规定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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