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订)

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订)
  

[题注] (1994年5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其中包括部属医院、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和部队医院中对社会开放的部门。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贵重医疗设备是指:
  (一)伽玛刀;
  (二)电子束扫描诊断仪;
  (三)磁共振成像仪;
  (四)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仪;
  (五)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
  (六)直线加速器;
  (七)核素计算机断层显像仪;
  (八)彩色多谱勒超声诊断仪;
  (九)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激光治疗仪;
  (十)经上海市卫生局指定列入的其他贵重医疗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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