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

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
  

[题注] (1989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2004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废止〈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27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县的乡镇企业、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以下简称乡镇船舶)。
  乡镇船舶中从事田间农业生产的,为农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包括企事业自用)的,为运输船舶。

  第三条 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船舶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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