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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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五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闪烁时,准许车辆通行,并示意即将转为黄灯;
  (二)红箭头灯亮时,不准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行进。

  第六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种类及其含意由市公安局另行公布。

  第三章 车 辆
  第七条 本市单位、各驻沪机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沪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购置的车辆,均可按规定申领本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本市单位或常住户口居民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八条 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移动的,必须申领临时移动证;需驶离本市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逾期未通过年度检验以及停驶的机动车需要移动时,须申领临时移动证。

  第九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副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运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在道路上教练。

  第十条 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以及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一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须按规定喷刷车牌号码,驾驶室门外侧须喷刷单位名称。

  第十二条 厢型货运机动车作为接送职工上、下班的通勤车使用时,必须装设扶梯、拉手等安全设备,并须经公安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试车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或载货;载重试车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自行车、三轮车或残疾人专用车安装电动机、发动机,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自行车不准安装边斗。

  第十五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挂车须经公安部门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
  (二)挂车的宽度不准超过主车的宽度,超过主车宽度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三)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主车与挂车的号牌必须一致。

  第十六条 无动力装置的施工机具和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需要移动时,只准用汽车(起重车除外)或拖拉机牵引,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用三角架和金属插销连接,并用钢丝绳作连接保险;
  (二)专用机具与牵引车之间须安装防护网;
  (三)被牵引的专用机具各部装置必须紧固,车轮必须使用橡胶胎;
  (四)被牵引的专用机具,两边的宽度不准超过主车的宽度,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长度不准超过四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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