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
  

[题注]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

1996年7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和私营等各类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
  各级兵役机关和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的法律、法规规定,宣传兵役法,教育本单位人员增加国防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二章 征 集
  第五条 本省有常住户口、符合应征条件的公民,均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六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15日发布兵役登记通告。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应当按照通告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本人因故不能登记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或直系亲属代登记,并代领兵役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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