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订)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订)
  

[题注]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发布《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将本文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使用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章 使用集体土地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和资产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逐步培育、完善、规范土地市场。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
  (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
  (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的权属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跨县(市、区)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区划分别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在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须在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二条 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者依法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合法收益权,同时承担合理利用和保养土地的义务。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其管理权限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有争议双方分属本省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需调整,须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各类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乡(镇)村建设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
  在江河、湖泊管辖区、各种类型的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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