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题注] (2005年7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05年7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就业增长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的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人、求职、就业服务等与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就业和从政府及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诚实守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第五条 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供就业机会,改善就业环境,完善就业社会服务体系,培育统一、规范的劳动力市场,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引导城乡劳动力有序转移。

  第七条 省、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促进就业措施,落实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开展辖区内的劳动力资源调查,组织劳务输出,开展就业服务,提供再就业援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困难群体和失业、就业人口登记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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