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题注] (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


[律商网注]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2002年10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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