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题注]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城建、财政、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民用地下工程建设与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相结合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补偿。

  第五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六条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规划,应当考虑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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