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06年修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06年修订)
  

[题注]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41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06年修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2006年1月13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工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尊重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应当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对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歧视虐待等行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程序处理。

  第六条 上级工会依据《工会法》和本规定,可以到基层单位指导、帮助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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