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修订)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修订)
  

[题注]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2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修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0年7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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