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规定
  

[题注]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律商网注]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规定

1995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执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法律和本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提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提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国家安全人员、监狱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以及受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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