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题注]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律商网注]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2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1996年9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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