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题注]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有商品销售行为或收费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辖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检查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等资料;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或变卖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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