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7年修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7年修订)
  

[题注]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将本文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 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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