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题注]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2000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农牧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牧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订立、变更、解除农牧业承包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为发包、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有关决定。

  第四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国家和集体耕地、草原和林地等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土地用途不变。

第五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牧业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农牧业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发包本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拥有管理和发包权;
  (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的行为;
  (四)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并要求承包方依法纳税;
  (五)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嘎查村民会议,也可以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解决承包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六)尊重和保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收益权,不得在承包合同规定之外向承包方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
  (七)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质量和方式,向承包方提供生产条件和各种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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