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1994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在国家规定的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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