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1990年9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2002年1月25日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予修改的规章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将本文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的管理,保证防治设施有效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单位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检查的机关。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和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企业的防治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所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制定考核指标,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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