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题注]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以及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切实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第六条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设区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有关县(区)、担负战时疏散人口安置任务的县(区)和有省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及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建设和训练,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五)组织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六)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
  (七)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组织疏散和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八)组织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和设施;
  (九)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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