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
  

[题注]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3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此文件已被废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

1993年11月2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 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文物管理机构。不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事业费列入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预算内拨款,专款专用;预算外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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