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题注] (2006年1月17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

2006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年收购量在五万公斤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可不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二十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和可靠资信,其中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个体工商户具有三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
  (二)企业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三)具有测水仪、容重器、磅秤等粮食收购仪器设备及熟悉性能、使用的操作人员。仓储设施符合安全储粮、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审核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人存款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检验报告;
  (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证明。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予以公示,并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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