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题注]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2006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规范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冶金矿产资源,保障本省冶金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冶金矿产品,是指黑色金属和铜、铅、锌、银、钼等有色金属矿产品,以及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矿产品。冶金矿产品生产包括开采、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冶金矿山行业组织的作用,必要时委托其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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