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题注]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律商网注]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1994年4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立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 可以依照本办法设立抵押:
  (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未设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
  (三)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五)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讼诉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七)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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