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题注] (199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9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郊区城镇( 指建制镇, 下同) 地区和工矿区危险房屋的鉴定和修缮管理, 均须遵守《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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