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订)

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订)
  

[题注] (2000年1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娱乐场所的发展实行规模控制、布局合理的方针。
本市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培育和发展农村文化娱乐市场,限制不适于发展的娱乐项目,依法打击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娱乐场所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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