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题注] (2002年9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以下统称摩托车)的报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经济、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摩托车报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自初次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登记未满8年,但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三)登记未满8年,但排放污染物超过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报废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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