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
  

[题注] (1986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4]14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含生产过程中大量使用,下同)储存、运输、经营化学易燃物品(含石油化工、化学医药产品,下同)和因科研、医疗、教学需要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易燃物品是:
  (一)闪点在四十五摄氏度以下的易燃液体;
  (二)易燃、自燃、遇水燃烧或摩擦、撞击能引起燃烧的固体;
  (三)可燃和助燃气体;
  (四)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

  第四条 市、区、县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并确定一名单位负责人负责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对职工进行定期轮训,不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新招收的工人或调动工作岗位的工人,应经业务培训和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装置、管线等设施时,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规定,其设计须经当地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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